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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水資源條例

              時間:2017-02-13 15:04來源:南昌水務局 作者:admin 點擊:

              TAGS標簽:


              (2014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節水型社會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資源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建立水資源決策協調機制,落實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護水資源、改善水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發展規模,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農業、林業、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免費發布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資源的權利和節約、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生產、其他行業和生態用水,實行開源與節流并舉。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水量分配細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規劃,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和可開采區范圍,確定地下水計劃可開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原則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設施,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設施,應當限期封閉。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含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依法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水許可審批權限、審批條件、審批流程等在辦理取水許可的場所公示。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前,應當委托具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報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未通過水資源論證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審批部門不予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和投產使用。
                  第十二條  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總量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的新增取水。
                  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淘汰目錄,或者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建設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取水許可證。
                  在地下水超采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許可,并應當逐步削減已有取水設施的取水量。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批準取水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緩征或者停征水資源費。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應當報告項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指導建設單位科學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優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項目周邊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應當優先排入自然水體。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排入雨水管網;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網的,收取污水處理費,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水資源調度方案、調度計劃和應急調度預案,對水資源實行統一調度。
                  發生嚴重旱情或者出現生態用水需要的情況,灌溉、供水、水電等各類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用水統一調度安排。
               
              第三章 節約與增效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年度節約用水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戶用水計劃指標并向社會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其他用水大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建立重點監控名錄,強化用水監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戶的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鼓勵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節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損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條  本市城鎮實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和居民用水階梯水價制度。超定額累進加價收費、階梯式水價中超基本生活水價部分的收費,由城鎮供水企業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代征,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節水事業。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在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供水、用水數據如實傳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門數據庫中,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開展節水技術改造,實施水平衡測試,充分利用水循環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推進工業廢水處理回用,發展節水型工業。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大中型灌區續建配套和節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區灌排設施,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滴灌和節水耕作等技術,鼓勵建設園區化、集約化、生態化的農業節水灌溉項目和設施,提高農業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建設雨水收集和利用裝置,提高雨水資源利用效率。
                  城市廣場、公園等戶外公共活動場所地面應當逐步采用有利于雨水滲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離帶和綠地建設應當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回用工程建設,在綠化、環衛、景觀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勵社會開展再生水利用,成效顯著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蓄水工程和洪水預報預警體系建設,優化洪水調度,合理利用洪水資源。
               
              第四章 保護與改善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的監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區水質狀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水功能區內排污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和建設,組織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進行監測。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對超過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或者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的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取水項目和排污口,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停發排污許可證和限期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保護標牌和警示標識,并依法實行保護。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水源條件和取水需要,規劃建設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并配套建設取水、輸水設施,保證正常啟用。
                  市、縣的集中式飲用水備用水源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集中式飲用水備用水源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規定進行監督保護。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鎮發展規劃。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達標排放。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區域,可以建設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達標排放。
                  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已經覆蓋的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限期關閉原通向自然水體的排污口。
                  鼓勵農村建設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鄉村旅游、休閑、餐飲項目產生的污水應當排入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科學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品種、密度;推進農村生活污水、養殖廢水、垃圾及秸稈的收集處理與綜合利用,減輕農業面源污染。
                  在重點江河、湖泊、水庫禁止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進行水產養殖。
                  在重點江河、湖泊、水庫保護范圍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建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搬遷,并依法給予補償。
                  重點江河、湖泊、水庫名錄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水功能區定位、水域面積和水質監測結果等建立,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設不得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溝汊;確需填堵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利用水庫、湖泊進行旅游、休閑、房地產開發等項目建設;確需建設的,應當配套建設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有關部門審批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本條例實施前經批準已建成的前款所列項目,沒有配套建設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項目建設單位限期補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和濕地的保護,組織建設水系連通、河湖截污和水土流失治理等水系綜合整治工程,推進水生態修復,建立水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水資源管理隊伍建設,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制度,定期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指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己斯ぷ饔杀炯壦姓鞴懿块T會同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工作負總責。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管理投入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投入,保障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經費,重點支持水資源管理系統建設、節水技術推廣與應用、地下水超采區治理、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生態補償等項目。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污染預警制度,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和城鎮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數據庫,建立健全水資源監測系統,每年向社會發布水資源公報。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節約用水等情況的檢查和監督。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涉水統計,調查、搜集、索取取用水有關資料,核查相關原始記錄和憑證,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環境保護、農業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水資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擅自新增地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新增地下取水或者原有取水設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關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導致嚴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周邊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江河、湖泊、水庫使用飼料、肥料和藥物進行水產養殖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江河、湖泊、水庫保護范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已經覆蓋的區域,排污口設置單位未在規定限期內關閉原通向自然水體的排污口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溝汊的。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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